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已于200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县市环保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发挥好排污费经济杠杆的作用,促进排污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改善环境。

  二、一切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排污费的征收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由于我州存在区域大、企业分布不均匀、环保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匮乏等实际情况,我州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工作按分级管理原则执行。

  (一)州环保局负责征收:

  1.我州境内已建成并通过验收的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同)的工业企业排放各类污染物的排污费;

  2.新、改、扩建投资规模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排污费,以及由州环保局负责审批项目的排污费;

  3.经营面积500m2以上的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第三产业排污费;

  4.建筑面积3000m2以上的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

  5.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排污费;

  6.州环保局管理的原州属以上企业的排污费。

  (二)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州环保局负责征收之外的其他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四、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四川省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

  五、排污费收入按中央、省、市州(含县)比例分别为10%、15%、75%,由征管及国库部门按比例划分,就地解缴入库。

  六、各级排污费收入必须按照《条例》规定,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环保部门及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照川财建[2003]48号文和凉财教行[2003]20号文执行。

  七、排污者应按环保部门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负责征收的环保部门核定后,作为核算排污费的依据。我州的环境保护重点单位,应按照州环保局的规定,在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仪器对其污染物进行连续监控,其监控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污量和核算排污费的依据。

  八、州环保局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稽查,对应征未征或少征排污费的,要责成当地环保部门限期补征,逾期补征不能完成的,由州环保局直接征收。对拒缴、抗缴排污费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关于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行政监察、经贸、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促进排污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改善环境。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