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09102075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

第1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庇护工场,系指提供年满十五岁以上,具有工作意愿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碍者庇护性就业,以提升其职业能力之工作场所,包括工厂、商店、农场、工作站(室)等。

第4条 庇护工场得以单独或结合方式设立,其规模以社区化、小型化为原则。

第5条 申请设立庇护工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庇护工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画书。

三、经费来源说明。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经费来源,系指维持庇护工场营运六个月以上之财源。

第6条 前条营运计画书之项目如下:

一、申请单位。

二、市场调查及评估。

三、计画目标。

四、服务规章及工作规则。

五、庇护就业者之障别、人数及资格。

六、工作内容及作业流程。

七、经营管理方式。

八、工场位置及配置。

九、庇护就业者就业之规划及辅导。

一○、奖励金或报酬发放制度。

一一、行销计画。

一二预期营运绩效。

一三工场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四经费收支概算表。

一五人员配置情形。

一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营运计画于筹设许可后变更者,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筹设者,应于三年内依前条营运计画书完成筹设,并符合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施及人员配置标准,同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法人登记、商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等证明文件影本。

二、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与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申请机构所有者,应检附二年以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经法院公证。

三、平面图:五百分之一比例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总面积及其用途说明。

四、消防及建筑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五、专业及行政人员名册。

六、筹设许可及营运计画书影本。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五款人员有异动时,应自异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为鼓励民间设立庇护工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资源:

一、部分经费之补助。

二、有偿或无偿租借服务场所。

三、有偿或无偿提供设备。

四、技术辅导。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提供资源设立庇护工场时,应公告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它配合措施,公开接受申请。申请单位应依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检具相关文件申请审查。

第10条 庇护工场应办理下列业务:

一、营运项目之经营管理。

二、个别职业能力强化计画。

三、庇护就业者个案管理及生涯转衔服务。

庇护工场之营运项目,应符合就业市场之需求及结合庇护就业者之就业发展。

第11条 庇护工场应先为庇护就业者订定个别职业能力强化计画,其内容如下:

一、庇护就业者工作技能及相关技巧之强化。

二、庇护就业者社会适应之辅导。

前项计画最长以二年为限。期满后应办理职业辅导评量,供庇护性就业者生涯转衔服务或修订前项计画之依据。

前项评量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

第12条 庇护工场应于每年三月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四、每月庇护就业者人数动态年报表。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了解庇护工场经营管理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庇护工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法令者。

二、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财务收支未取合法之凭证,或会计纪录未完备者。

四、妨碍主管机关检查、稽核者。

五、对于业务或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未依年度营运计画书执行者。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之情事者。

第1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依本办法筹设及设立之庇护工场得奖(补)助以下项目:

一、设施设备:依庇护工场功能奖(补)助办公室、休闲育乐、消防设施、无障碍环境、营运机具等设施设备。

二、房屋租金及修缮费用。

三、人事费。

四、行政费。

第15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奖(补)助者,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画书。

三、筹设许可影本。

四、设立许可影本。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前条申请案应成立审查小组,其成员包含下列人员:

一、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

二、身心障碍者福利机构或团体代表。

三、与申请计画相关专长之专家学者。

四、社会公正人士。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数不得低于审查小组全部成员二分之一。

第17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内拨付之。

二、地方政府编列预算补助。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得视地方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