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需要,根据《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旗县市(区)级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

第五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含退休人员、文革中致残人员),其中:用人单位35元,个人35元。

缴费单位和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保费。个人部分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六条 参加大病互济医疗保险的职工患大病住院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后,由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七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以上,大病互济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符合规定费用的90%,职工(含退休人员、文革中基残人员)自付10%。

第八条 参加大病互济医疗保险不满一年的,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费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折算(即60000元×实际参加保月数/12)。

第九条 参加大病互济医疗保险的职工患大病所需医疗费用(含转院),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复印件、收款收据、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按规定范围相比例报销。

第十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单独立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每年结余基金可滚存结转下年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针对年终决算出现的超支或结余过多,对缴费额或待遇支付比例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拆借、挤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病互济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大病互济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职工大病互济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同步实施。由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