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101号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壹字第0920011007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国内航线实施联营,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联营时,应检附下列文件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始得办理;交通部许可联营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一、联营实施计画书。
二、联营契约草案。
三、其联营行为构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条之联合行为者,应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许可文件。
前项联营实施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如附件):
一、参与联营事业之名称。
二、联营行为之具体内容。
三、预定实施期日。
四、实施联营对票价、服务及其它消费者权益之影响。
五、实施联营对业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务品质、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附件民用航空运输业联营实施计画书一、参与联营事业之名称:
二、联营行为之具体内容:
三、预定实施期日:
四、实施联营对票价、服务及其它消费者权益之影响:
五、实施联营对业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务品质、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4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施共享班号、票证免背书转让、联合促销及其它联营事项,有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属于公平交易法第七条所称联合行为。
第5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经许可联营之事由消灭或变更,致继续实施该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发展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其许可项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废止其一部。
民用航空运输业不依核定计画实施联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命令停止或限期改正联营行为,其许可项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废止其一部;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
第6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经交通部许可联营后,应将联营契约影本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