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淮安市市区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广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大运河文化广场、市民健身广场、车站广场、樱花园广场、一品梅广场、黄河花园广场、开发区行政广场、漕运广场、新世纪广场、海棠园广场。

市区其他广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型广场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综合管理。广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交通、文化、建设、体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文化、体育、绿化、园林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对广场内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队员有权予以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前来处理。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二)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三)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四)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五)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强行通行;

(二)不按规定停放、停靠机动车辆或者停放非机动车辆;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市政设施完好(包括道路及照明设施等)。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绿化用地;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的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三)擅自拆除、不按规定拆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环境。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二)在广场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设摊点;

(六)携犬等宠物进入;

(七)吊挂、晾晒物品,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洗涤物品;

(八)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九)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十)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通知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