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未作规定和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石油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在疆企业、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征收额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其他排污费由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2002]69号)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者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

四、对未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水处理不合格的,按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排污费职责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算和核定,并负责所核定排污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管理以及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六、对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和征收排污费。

七、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八、向城镇、乡村等周边空地及荒漠戈壁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国家或自治区标准核算排污费总额递减征收,递减比例不得超过应征收总额的40%。

九、对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标准的垃圾堆放场堆积的城市建筑垃圾、建设项目废弃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砂石场废弃物按国家规定的固体废弃物最低收费标准征收排污费。

十、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未缴纳排污费的,由银行直接划拨收缴。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