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进文物事业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文物工作的重要地位和指导思想

  (一)文物是国家、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民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加强文物工作,对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客观规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文物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本质属性,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以“保护为主”为核心,将文物本体和历史环境的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抢救第一”为前提,将濒危文物的抢救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以“合理利用”为途径,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加强管理”为关键,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保障和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遏制自然和人为破坏,同时要积极做好文物的合理利用工作,促进文物事业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确立文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三)重视和做好文物保护特别是重点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至2005年,完成全省文物保护和利用规划、考古工作规划、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完成现有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各市、县(市、区)要完成辖区内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

  (四)抓紧做好濒危文物的抢救保护工作,大力推进文物保护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完成现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确保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无险情;配合“西气东输”和高速公路建设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组织好文物考古发掘;加快文物考古发掘研究进度,推进考古研究成果转化和文物移交,使更多的文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启动良渚国家遗址公园建设为切入点,促进各类大遗址保护展示园区建设;加强文物博物馆单位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措施,不断提高综合防范能力,确保文物安全;积极开展文物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扩大浙江文物在国内外的知名度;有规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做好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力争2010年前有一处文化遗产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五)充分利用现有文物资源,进一步拓展对外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的社会教育和服务功能,逐步形成以文物保护单位为基础、国家级和省级博物馆(纪念馆)为龙头、市县级博物馆(纪念馆)为骨干、民办博物馆(纪念馆)为补充的文物展示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引入市场机制,策划文物陈列展览,提高陈列展示和服务水平,推动各级各类文物资源跨地区、跨行业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提高馆藏文物的利用率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强博物馆(纪念馆)基础设施建设,地级市以上普遍建有高标准、标志性的博物馆(纪念馆),县(市、区)可视文物资源实际,建设综合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

  (六)各类文物事业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增强改革意识,进行体制和机制创新,面向群众,面向市场,积极探索新的文物保护管理、展览展示体系和方式。要以干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深化文物事业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优化人才和资源配置,增强自身活力。文物事业单位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可以产业化运作的部分,应从文物事业单位中剥离出来,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各级国办博物馆(纪念馆)在实行向现役军人、任教满30年教师、70岁以上老人等特定人群免费开放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定期或长期向所有社会公众免费开放。自2004年起,浙江省博物馆实行对社会免费开放。

  (七)整合全省文物科研力量,加强文物科技创新,充分发挥高校和科研机构作用,积极开展文物科研多学科联合攻关和文物基础学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维修、安全防范、陈列展示的科技含量和考古发掘研究成果转化水平。加快文物信息工程建设步伐,建立全省文物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传播、管理网络,实现文物资源社会共享。省本级重点建设好“浙江文物保护科研基地”。

  三、完善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八)各级政府要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文物事业的经费投入和对公益性文物事业单位的扶持,文物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库房、安全技防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和世界遗产申报,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遗存相对丰富的地区,可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1%至3%的比例,其他城市也可酌情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传统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安排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严格审计,加强管理。

  (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筹资机制,加快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各级政府可安排一定的财政贴息,用于经可行性研究、经济回报率较高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建立扶持文物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或基金,进一步加大国债资金的争取力度,鼓励社会资金以捐助和投资等多种形式进入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业等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修缮与整治由政府、社会、个人按比例共同出资承担的投入机制。在不改变政府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直接管理体制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民间资金参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利用的改革试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介入与文物有关的产业经营,建立文物修缮、文物旅游、文物复仿制、文物展览、文物流通等经营实体。继续实行已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为青少年服务的文物保护单位、公益性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的捐赠,享受对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捐赠的同等待遇,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捐赠者,所在地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继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对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规费减免、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办博物馆(纪念馆)一视同仁。

  (十)各地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当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相衔接,保障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用地。因保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村居民适当外迁另建住宅新区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列为省重点工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另行解决农村居民外迁至新区住宅建设所需的安置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帮助外迁居民做好原住宅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重大文物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已列入国债和专项资金项目的,可同时列为省重点工程。

  (十一)各地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应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列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控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文物密集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需建设的,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古文化遗址埋藏丰富地区的土地整理规划,应明确限制土地整理的重点区域,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大型基本建设和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的土地整理工程,在立项前均应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列入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调查勘探、抢救性发掘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和出土文物,应依法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

  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应按法定期限编制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认真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未经批准前,凡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格局和重要历史地段的拆迁、改造、建设工程必须暂缓进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前,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文物保护单位未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也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历史风貌。

  四、重视文物管理机构队伍的建设

  (十三)进一步加强各级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适应依法管理的需要。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遗存特别丰富的地方,可按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专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市、区),均应明确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各地应建立、健全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文物保护机构,调整和充实力量,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文物保护、展示、收藏、研究和相关管理工作。文物执法纳入综合性文化行政执法,加强文物执法力量。

  (十四)加强文物管理和业务人才的培养,努力形成一支人员精干、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文物工作队伍。积极引进高素质的复合型、管理型人才以及急需专业人才,适应文物管理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充分调动省、市、县(市、区)各级文物机构的积极性,加强对文物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和继续教育,通过“馆校结合”、“师承制”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文物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切实关心和帮助解决文物工作者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努力营造聚才、育才、用才的良好环境。

  (十五)进一步健全业余文保员等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发挥其在文物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对多年从事业余文保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业余文保员,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发给业余文保员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或补助。积极支持“博物馆之友”联谊会等民间组织和文物保护志愿者活动的开展,鼓励引导民间文物收藏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和流通。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文物保护中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十六)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并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和督查。各级政府要明确部门责任,加强工作协调,实行目标管理,切实把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好、利用好、管理好。对文物保护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地方,要追究政府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原公布但濒临丧失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原核准公布机关要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取消其称号。为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省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的浙江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文物局)。各地可根据实际,成立文物保护的协调指导机构。

  (十七)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的经常性工作。各级建设、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分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与文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积极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内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管理单位应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主动接受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要带头学法、懂法、用法,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维护文物流通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打击盗挖、盗掘、走私、非法买卖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文物犯罪分子。要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文物保护意识,为文物事业的持续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