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或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第十二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