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出让合同中对出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出资收购、有偿兼并、融资租赁等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招投标和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程序和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评估结果和产权界定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备案或认定,并下达资产处置批复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予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出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及时挂牌,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物、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出让方对其出让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出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出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出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人对交易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是指产权交易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交易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二)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产权交易机构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超越职权,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