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总则

  一、为维护我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根据与纳米比亚雇主签订的《外派劳务合作合同》,从国内选派符合雇主要求的劳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并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管理的行为。

  三、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特点、市场容量以及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开展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实行总量控制(市场准入)、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二条 协调机构

  四、承包商会根据我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情况和有关经营公司的要求成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承包商会的领导下开展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五、协调小组由在纳米比亚合法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组成。协调小组成立时已经在纳米比亚合法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自然成为协调小组成员。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新开展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也自然成为协调小组的成员。经营公司加入协调小组时填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成员登记表》(附件1)。

  六、协调小组的职责。

  (一)监督小组成员守法经营,维护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

  (二)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经营公司的正当利益;

  (三)负责组织市场开拓、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及时向承包商会反映纳米比亚劳务市场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负责市场调研和报送统计材料;

  (六)承包商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七、协调小组设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各一个。组长、副组长单位由承包商会推荐,协调小组成员选举产生。

  八、协调小组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组长单位,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小组直接对承包商会负责。

  九、根据承包商会的要求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协调小组成员提议,协调小组即可召开协调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成员同意,即可形成协调小组会议决议。一旦决议经承包商会批准通过后,协调小组全体成员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市场的进入和退出

  十、申请开展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且已通过当年经营资格年审;

  (三)系承包商会会员,认真履行会员义务;

  (四)当年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近两年未受到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六)拟开展的劳务合作项目与有关经营公司已经开展的项目无明显冲突;

  (七)征得承包商会和我驻纳米比亚使馆经商处的书面同意。为此经营公司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拟与纳米比亚雇主签订的《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样本。

  十一、经营公司可根据自己对纳米比亚劳务市场的判断做出退出该市场的决定,并向协调小组提交书面退出报告,征得承包商会同意后生效。

  十二、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款的规定被取消协调小组成员资格的经营公司,自动退出该市场。

  十三、退出协调小组后,经营公司仍需对其退出之前的经营业务按协调小组的相关决议执行,不因为其退出而免责。

  第四条 合同的签订

  十四、经营公司开展对纳劳务合作业务应与纳米比亚雇主直接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须符合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务人员与纳米比亚雇主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条款应与《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一致。

  十五、为规范经营公司对纳劳务合作业务签约行为,承包商会根据中、纳两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对纳劳务合作市场状况制订了制衣行业《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样本(见附件2),经营公司与纳雇主就制衣劳务合作签约时应采用此合同样本。不采用此合同样本的,所签合同中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等福利待遇不能低于上述合同样本规定的标准。

  十六、承包商会根据对纳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和需要,制订不同行业的《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样本或主要合同条款。

  十七、两家以上的中国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时,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且这种签约行为不损害先行签约经营公司的合法利益。

  两家以上的中国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时,须采用同一《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样本。

  十八、经营公司应及时将与纳米比亚雇主签订的《外派劳务合作合同》送承包商会备案。经营公司在执行合同时须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审。

  第五条 行业指导服务费标准

  十九、按照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关于经营公司服务费收取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月基本工资为200美元、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劳务人员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8000元人民币。对于其他工资标准和合同年限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可按照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二十、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已经包括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实施境外管理的费用,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款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之外,经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其他任何费用。

  二十一、如发生中介费,由经营公司支付。

  第六条 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二十二、经营公司必须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管理。外派纳米比亚劳务人员300人(含300人)以上的经营公司,必须在纳设立办事机构;外派劳务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在纳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外派劳务人员100人以下在纳未设立办事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必须书面委托相关经营公司在纳机构代管,并签署代管委托书。

  在纳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经营公司应选派素质好、熟悉劳务及外事业务、外语熟练的人员驻纳管理劳务事务。驻纳管理机构及人员须服从驻纳使馆经商处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及时向经商处汇报重要情况及突发事件。

  第七条 罚则

  二十三、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根据本办法通过的决议。对不遵守本办法和执行有关决议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协调小组成员资格等行业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公司,报请国家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其他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7月28日承包商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十五、经承包商会理事会授权,本办法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1: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小组成员登记表(略)

  附件2: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