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对有关
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
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