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南疆军区,兵团军事部,各军分区,乌鲁木齐市工作处,新疆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联勤部、装备部,空九军,武警新疆总队: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军区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确保平时突发事件和战时空袭能够迅速、准确、不间断地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指挥应付突发事件和战时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是人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的安全利益。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可以利用无线电、有线电、运动通信、固定警报器、移动警报器和简易通信等手段传递。

固定警报器包括:警报音响发生设备、控制信号接收设备及其配电设备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数量及位置。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中心控制设备及信道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保障本单位和附近居民及时接收警报信号,有效应付突发事件、迅速实施防空疏散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含所属区、市、县的规划区、开发区)警报设置点内的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警报设置点内新建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一)乌鲁木齐地区:

1.新建12层以上(含12层)的民用建筑;

2.建设单位申报的民用建筑计划(以计划或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00平方米);

3.在超过10万平方米的单位生活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

(二)其他人防重点城市: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

2.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计划(以计划或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5000平方米);

3.在超过10万平方米的单位生活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报建防空地下室的同时,向所报建单位报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七条 石油、化工企业,自来水厂,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列车编组站、长途汽车站,电视台、广播电台,通信枢纽,水库,储藏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电厂及输变电枢纽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区域面积、环境噪声以及有效覆盖半径,按照声损最小、传播距离最远的原则确定固定警报器的设置数量和位置,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设置固定警报器的单位,选择的固定警报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战术要求,并加入当地人民防空警报控制网。

第九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警报通信设施平时处于战备状态。

第十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移交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安装用于接收和转播防空警报信号的控制设备;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为人防警报专用设备的使用提供工作条件,负责维护管理并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防空警报试鸣及演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

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负担。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