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冈市实行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3]6号 颁布日期:20030320 实施日期:20030320 颁布单位:黄冈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冈市实行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黄冈市实行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的责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安全与稳定的关系。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三条 实行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监管网络。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班子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按《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督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列入政府的日常工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重特大安全隐患;

(二)督促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目标;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制;

(四)负责落实好本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职能、人员编制和经费到位;

(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乡(镇)长要重点做好辖区内工贸企业、危化品、矿山、建筑、运输、渡口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无证生产的鞭炮厂、危化品经营等企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车、船,负责做好依法关闭、停运和日常督查工作;

(七)迅速妥善处理重特大安全事故,督促查处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职领导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布置、检查、总结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

(四)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制订和考核,落实各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五)负责本地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的落实;

(六)督促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七)组织指挥伤亡事故抢救和处理,督促对事故责任者的查处和及时上报结案;

(八)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网络和机构建设;

(九)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副职领导的职责:

(一)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定期布置、检查、总结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五)督促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的落实;

(六)参与分管工作范围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督促事故调查处理;

(七)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正职的职责:

(一)制订监管范围内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负责;

(三)对发出的安全监督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领导责任;

(四)及时向上级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政府领导应急处理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人的处分建议;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七)负责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副职的职责:

(一)研究制订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发出的安全监督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督促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整改、销号制度,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参与事故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政府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政正职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主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的日常工作;

(三)对重大问题和事故隐患及危险源制订防范措施,限期整改和监控;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把安全生产指标分解到各经营单位,把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五)保证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的落实;

(六)负责主管范围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落实;

(七)协助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应急处理重特大安全事故,及时查处有关责任人员;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主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政副职领导的职责:

(一)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三)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整改,对伤亡事故组织抢救和参与调查处理;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

(五)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保证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中小学校学生生活、学习、娱乐等场所的设备、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中小学校组织的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生产。 第十四条 由于行政审批事项不及时或失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一般在年底与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同时进行。必要时结合安全生产检查对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各级行政领导要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经营单位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视责任情况,给予乡(镇)政府正职或有关部门主管正职警告、记过处分;给予乡(镇)政府分管业务工作副职或有关部门分管业务工作副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或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视责任情况,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正职或有关主管部门正职警告、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业务工作副职或有关部门副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政府正职或有关部门正职记过、记大过处分;给予乡 (镇)政府分管业务工作副职或有关部门副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发生上述安全事故,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重处分。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分重大或社会影响恶劣的特大安全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分。

(四)工矿、贸易企业一次发生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批复结案;发生--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以及特种设备、道路运输、在籍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追究其主管部门和按《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追究制。凡因设计、施工、安装、改造等原因造成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当时任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由于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和对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执行。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领导加重处分:

(一)对上级领导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落实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伤亡事故的;

(三)已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四)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合理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对安全生产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未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同类事故在原单位一年内重复发生两次以上的;

(八)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扰、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九)由于安监机构以及职能、经费、人员长期不落实,造成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力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评价、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落实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批、事故调查处理中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一般领导责任。分清政府领导责任、行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抵制重大隐患整改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在实施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中不听从指挥的行政人员,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木规定适用于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