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使用;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产生噪声和粉尘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