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2月11日制定

第1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课征地方税,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依税捐稽征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通则所称地方税,指下列各税:

一、财政收支划分法所称直辖市及县(市)税、临时税课。

二、地方制度法所称直辖市及县(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三、地方制度法所称乡(镇、市)临时税课。

第3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得视自治财政需要,依前条规定,开征特别税课、临时税课或附加税课。但对下列事项不得开征:

一、辖区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辖区外之天然资源或矿产品等。

三、经营范围跨越辖区之公用事业。

四、损及国家整体利益或其它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项。

特别税课及附加税课之课征年限至多四年,临时税课至多二年,年限届满仍需继续课征者,应依本通则之规定重行办理。

特别税课不得以已课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临时税课应指明课征该税课之目的,并应对所开征之临时税课指定用途,并开立专款帐户。

第4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办理自治事项,充裕财源,除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外,得就其地方税原规定税率(额)上限,于百分之三十范围内,予以调高,订定征收率(额)。但原规定税率为累进税率者,各级距税率应同时调高,级距数目不得变更。

前项税率(额)调整实施后,除因中央原规定税率(额)上限调整而随之调整外,二年内不得调高。

第5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办理自治事项,充裕财源,除关税、货物税及加值型营业税外,得就现有国税中附加征收。但其征收率不得超过原规定税率百分之三十。

前项附加征收之国税,如其税基已同时为特别税课或临时税课之税基者,不得另行征收。

附加征收税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减税率而调整外,公布实施后二年内不得调高。

第6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开征地方税,应拟具地方税自治条例,经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完成三读立法程序后公布实施。

地方税自治条例公布前,应报请各该自治监督机关、财政部及行政院主计处备查。

第7条 各税之受偿,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优先于国税。

二、乡(镇、市)税优先于县(市)税。

第8条 依第五条规定附加征收之税课,应由被附加税课之征收机关一并代征。

前项代征事项,由委托机关与受托机关会商订定;其代征费用,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行政区域有调整时,其地方税之课征,自调整之日起,依调整后行政区域所属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