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石家庄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反馈。

  石家庄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等工程作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及建筑施工合同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建筑工程涉及的全部地方税收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前款所列外出经营的纳税人连续十二个月内在同一县(市、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应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要按财政和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健全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是指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对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按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核算,或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的,虽不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报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纳税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对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纳税人,坚决予以纠正,对其成员企业一律按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征收各税。现实行汇总纳税的单位于2004年4月底前重新逐级上报市局认定审批。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一项工程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其应纳税地点由市地税局确定。

  纳税人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核实后,报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实行核实征收。

  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10% 核定(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 —20%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7% 核定(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7% —20% )。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帐证管理,督促、帮助会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建帐建制,鼓励企业向核实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承揽、中标工程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将有关承包合同填制“建筑业工程合同登记表”(附件1)连同建筑合同的复印件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在每月申报纳税时,还要填报“XX月工程施工情况统计表”(附件2)。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我市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取得预收工程款时必须使用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收款收据。

  对确定为核实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供应建筑业专用发票,建立发票台帐,实行限量供应并定期进行检查;对确定为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确定是否供应发票。不供应发票的,结算工程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并在开票时缴纳各项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一律按10% 、个人所得税一律按7% 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或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款和预收工程款的,税务机关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等工程作业,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必须按工程形象进度、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及结转成本,及时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有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对于包工不包料的施工项目,由施工单位根据发包方的实际用料情况核算工程耗用材料的价款,据以计算申报缴纳营业税,纳税人所申报材料价款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用料情况,结合市场价格核定其所耗用材料价款。核定材料费用支出不得低于所支出的人工费。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规定暂按《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的通知》(冀地税发[2003]102号)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5、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煤气工程等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单项工程的管理,单项工程完工后,纳税人应先按本单位的工程决算价款为依据核算收入、成本,预缴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后,由纳税人根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与本单位工程决算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的各项税款,同时将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按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建立规范的企业纳税信息资料传递制度,将代开发票、征收流转税、所得税等情况及时传递,以加强对流转税、所得税的控管,同时密切加强与建设单位、计委、规划、质量检查、公安、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及时提供税源信息,进行税法宣传等。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纳税资料及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