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防范职责

  第三章 政府与各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领导制度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六章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第七章 宣传教育制度

  第八章 机构网络建设

  第九章 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投入

  第十章 安全生产督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避免或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防范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行业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分厂(车间)负责人,分析、研究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采取的措施。会议应由专人记录并形成纪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设施、设备、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检验、维修、保养和报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并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第三章 政府与各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代表政府对工矿企业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水上运输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业、流通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市直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二)道路交通、消防、民爆器材、剧毒物品、公共安全由公安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企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水上交通运输由交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及矿山设置布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实施和监督检查。矿山开采安全,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与质量安全、市政设施安全、燃气安全管理、公房安全管理、危房鉴定、违章建筑及户外广告安全问题由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森林防火由林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工作,由市场主办者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

  (八)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的安全工作,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

  (九)各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场所、旅游设施、旅游交通工具的安全工作,由旅游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的安全工作,由文化体育部门会同各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工矿企业职业卫生和重大职业病危害,由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二)农业安全生产,农用机械、运输工具,渔船捕捞作业的安全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三)地质灾害、违章占地涉及安全问题,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五)乡镇渡口、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交通部门负责监督。

  (十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七)防汛防旱、水资源安全、水利工程施工与质量安全、水利设施安全管理、占用河道或水域等涉水安全问题由水利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八)高低压线路、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由电力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

  (十九)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职工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重大气象(候)灾害警报预报、防雷电设施安全、氢气球(热气球)等低空漂浮物安全管理由气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一)其它各部门各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属部门和系统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行使群众监督职责,协助政府和督促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领导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建立从市到村委会(社区)的安全生产各级领导和协调体系。市、县(区)、乡镇(街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村委会(社区)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检查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季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和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落实政府的工作要求,部署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和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制订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办法,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综合性联合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年不少于三次;专项安全检查根据上级安排和本市实际进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安全检查要制订计划,确定内容与重点,要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做好书面记录,对被检查的企业(场所),参加检查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都必须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负有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报告的责任。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查、依法监督与追究事故隐患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行报告制度。在检查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要立即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报告;部门主要领导和当地政府领导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指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超出管辖或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报告;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责令有关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都要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隐患,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负有监督责任。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责令隐患单位或有关部门制订整改计划,排定整改时间,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隐患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特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各级政府不定期地在媒体上公布重特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新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要实行跟踪报道。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主要领导人签发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宣传教育制度

  第三十四条 把厂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作为企业厂长(经理)具备企业法人代表资格条件之一,列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收员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村民(居民)安全生产知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两次安全生产常识课。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机构网络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其中市、县(区)两级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不少于2个职能处(科)室,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乡镇(街道)设立安全生产办公室,落实1-2名专职人员。各村(居委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

  第四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发展安全生产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矿山安全检测、“三同时”审查、安全教育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体系,全面推行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热心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人士,担任安全生产兼职监督员,行使监督职权。新闻单位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章 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投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章 安全生产督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与各县区和市各有关职能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每季度对各县(区)和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抽查。在抽查中如果发现有关单位、人员对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不到位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通报全市,根据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及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不力,限期整改不到位,对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上报。发现隐瞒不报、谎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对各县(区)、市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4等,考核结果通过有关形式公布。

  第四十九条 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县、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不得评先进;把安全生产工作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