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冀政[2000]4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各级行政机关应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项事业服务。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统一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力戒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切实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并切实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熟悉本机关业务,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文秘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其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而全面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做出特殊贡献、取得卓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励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及人员,惩处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人员,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前条规定使用公文文种,不得在规定之外自立文种,不得随意使用“公告”文种,不得混用、并用“请示”、“报告”。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组成。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含红色反线)以上的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等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以下至主题词之间的公文标题、主送机关、公文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含主题词)以下的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印发份数、版记反线等要素统称版记。

(一)份数序号。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绝密”、“机密”级的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不带密级的公文如有必要也可编制份数序号。份数序号位数根据公文的份数确定,但至少应不少于两位,即“1"编为“01"。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公文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以下简称“三密”)三级。凡标明密级而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标识方法与秘密等级相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秘密等级两字之间不空字。

(三)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四)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函”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命令(令)"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文种组成;“会议纪要”标识由“××××××会议纪要”组成。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联合行文机关较多时,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发文机关标识一律统一式样(联合行文除外),字体使用小标宋体字,套红印刷,字号应小于22mm×15mm(高×宽)。平行文或下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以及紧急程度,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

(五)发文字号。由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发文字号一般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在红色反线之上4mm处居中排布。函件的发文字号置于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上报公文的发文字号在红色反线之上4mm处,居左空1字标注。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行政机关联合行文,标识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各级行政机关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还要注明会签人姓名。签发人姓名一律在红色反线之上居右空1字标注,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七)公文标题。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标题中的事由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制发本机关产生的公文,应当在标题中写“印发”;下发下级机关的公文,应当在标题中写“批转”;转发上级、同级或者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应当在标题中写“转发”。批转、转发公文或者贯彻上级机关发出的公文的标题,应当将事由写清楚,避免全文引用原公文标题,但也不得只引用原公文发文字号。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在红色反线下空2行,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义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命令(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九)公文正文。主送机关名称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可采取调整字距的办法处理)。正文要简明扼要,层次清楚。

(十)附件说明。附件是指补充公文正文内容的材料(包括图表等),与公文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作附件说明,即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公文仅有1个附件时,附件名称前面不标识序号;有多个附件时,应在附件名称前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序号(如“附件:1×××××")。附件应当在公文成文日期之后另起一面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如“附件1");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应当与正文之下的附件说明一致。

(十一)成文日期。文件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当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一月”不能写作“元月”。

(十二)印章。印章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行政首长名章,是发文机关对公文负责并标志公文生效的凭证。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命令(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

1、单一发文印章。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

成文日期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

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

2、联合行文印章。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只能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两印章间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为防止出现空白印章,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按加盖印章顺序排列在相应位置,并使印章加盖或套印在其上。主办机关印章在前,每排最多排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一个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或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

3、特殊情况说明。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附注。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请示”类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名联系人(应为主办单位的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

(十四)主题词。主题词是用于揭示公文内容,便于公文检索查询的规范化词。公文除电报外都应当标注主题词。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标注主题词应按《河北省党政机关通用公文主题词表》进行标注。主题词一般按类别词、类属词、文种的顺序排列;除类别词外,每件公文标注的主题词最多不得超过5个。如在表中查不到合适的类属词,可自行编写,但要在其后标“△”符号加以区另。“主题词”三字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

(十五)抄送机关。是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发文目的和隶属关系严格控制范围,不得过多、过滥。公文如有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间用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

(十六)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翻印)机关一般是指各发文机关的办公厅(室)或者文秘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日期右空1字。

(十七)印发份数。印发份数置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横线下右下角,右空1字,小括号内标识“共印××份”。

(十八)版记反线。版记中各要素之下均加一条反线,宽度同版心。

(十九)版记位置。版记应置于公文最后一面(封四),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二十)公文用字。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批(按)语用3号楷体字,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文内第一层级标题用3号黑体字,第二层级标题用3号楷体字。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正文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十四条 前条未尽的公文组成要素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执行。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 (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下达重要决定和办理重要事项,以政府名义行文;传达政府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项和办理具体事务,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的公文是本级政府公文的补充。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政府办公厅(室)可以代表本级政府向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但一般不与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行文。

第二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需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联合行文的会签,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四条 属于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向政府报送。政府部门之间、同级政府之间、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本级或者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凡属于各级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请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或同级党组织与行政机关联合名义行文。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意见”作为上行文时,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时,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时,提出的意见仅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九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代本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公文稿,应当先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报送本级政府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为一式5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草拟。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里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十一)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 审核。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六条 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公文,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并署上姓名和日期。

第三十七条 草拟、审修和签发公文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

第三十八条 复核。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九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公文稿,由文秘部门及时登记、编发文号,并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份数。

第四十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公文稿,应当送机关文印室或者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公文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做到版面干净、字迹清楚,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装订整齐;对文稿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涂抹和损坏。校对应当忠实于文稿,做到准确无误。

第四十一条 用印。加盖印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用印前应当检查发文机关标识与发文字号、印章名称是否一致;印章应当做到端正、清晰。

第四十二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按发文清单登记、套封后统一分发。分发“三密”和紧急公文,应当在信封上标明密级和紧急程度。分发绝密公文,应当在套封口加盖专用密封章或者贴密封签。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四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公文,分办件和阅件两种。

办件是指需要收文单位办理的公文。?ピ募?是指应当由收文单位了解来文内容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文秘部门或者文秘人员负责签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措施;签收急件应当注明收件的具体时间。

第四十六条 登记。公文签收拆封后,应当将办件和阅件分开,并将办件和重要阅件的公文标题、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发文机关、签收日期等逐项登记清楚。

第四十七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的,可由文秘部门说明理由并退回承办单位。

第四十八条 拟办。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以及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并经审核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四十九条 批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并签署日期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并签署日期表示阅知。

对机关负责人审批过的公文,文秘部门登记后应当及时自行办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毕回复;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收文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毕回复;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主办部门;经协商仍有意见分歧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各方意见据实回告上级机关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请求协调或者裁定;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办毕回复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向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机关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催办。文秘部门应当对送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进行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点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认真记录催办过程,随时或者定期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阅件应分送领导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阅读。传阅公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应当建立传阅(退)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传递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五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提供服务,又注意保密和保证档案安全的原则,制定档案借阅、利用制度。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六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六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文件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

第六十四 条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对此种公文复印件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进行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为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形成和收到的公文进行清理,对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六十八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七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待国家和省制定有关规定后遵照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