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原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和涉及安全监督管理的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注1(注1: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经济贸易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分别行使相关职能,原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不再保留,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转新组建的市经济贸易局,因此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均改为市经济贸易局或市经贸部门,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劳动部门均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贸易发展局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有关国内经济贸易和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酒类产销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深酒专[1998]7号)

  为完善酒类产销许可证管理,维护酒类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均需按规定时间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年检,是指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持证单位进行经营情况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实行“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市和宝安、龙岗两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所发放的许可证行使年检权。

  宝安、龙岗两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年检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情况汇总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

  第四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二)上年度酒类生产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三)《酒类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酒类质量检验报告。

  第六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上年度酒类购销情况统计报表;

  (三)酒类总代理(经销)合同;

  (四)《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零售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持证单位在办理年检手续时,可同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年检内容:

  (一)持证单位是否在核定的经营品种和经营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二)持证人和经营地址等是否改变;

  (三)有无涂改、伪造、转借、租赁和买卖许可证;

  (四)是否符合《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关于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

  (五)有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和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收集齐全有关许可证年检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年检手续,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年检的许可证发给经营单位:

  (一)发证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

  (二)通过年检的加盖年检戳记;

  (三)发证部门发还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权限经营酒类的,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已停业或歇业但未注销许可证的,注销其许可证;

  (四)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年检的,视作丧失继续经营酒类资格,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两年不申报年检的,除处罚外,还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和批发单位连续两个季度不报送酒类产销季度报表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