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除“四害”管理规定》(阳府[1995]60号)有关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作了重新修订,形成《阳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任何单位、住户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是除“四害”的主管部门,负责除“四害”组织、协调的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的除“四害”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实行市区一体化,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执罚,以块块落实为主。

  (一)市爱卫办负责管理市直和外地驻市区单位(含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阳江港经济开发试验区),以及城东办事处辖区内所有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

  (二)区爱卫办负责管理区直单位和辖区范围的单位、所有居民、住户及公共场所(市爱卫办管理的公共场所除外)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防治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设专(兼)职除“四害”管理人员,切实加强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宣传、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爱卫会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结构、二次供水、地下通讯、供电设施,要符合防治“四害”要求;新建、改建下水道要密闭化,进水口要安装有防蚊、防臭功能的“存水弯管”,沙井要密闭;粪池、厕所要有加盖密封的三格化粪池。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并应做好以下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沙井、存水弯管、二次供水设施。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和其他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使用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畜粪便,不得随处便溺,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单位、住宅区内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处理的有机肥料;

  (四)建筑物应设防鼠设施,堵塞鼠洞,填缝补隙,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禽畜饲养、屠宰、废品收购、肉菜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处理场等易于招引、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美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保证“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不得积存垃圾、粪便、污水,不得随处便溺和抛弃食物残渣,防止“四害”孳生。

  第十四条 城镇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鼠:粉迹法监测,鼠足迹阳性率不超过5%,鼠夹法监测,捕鼠率不超过1%;每百间房间(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不足15平方米的独立间为1间,下同)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路)的不超过2%;单位范围内的外环境发现新鲜鼠迹不超过2%;蚊:容器积水蚊幼孳生率低于5%,每百间房间有蚊虫房间少于5%,有蚊虫房间每间平均不超过3只;蝇:食品加工行业加工成品的场所、包装间、成品仓库,饮食业、加工成品的场所、熟食间、餐厅、备餐间不得有蝇,其他行业和居民住房有蝇房间少于3%;苍蝇的蛆或蛹检出率,单位、住户不超过2%,公共场所不超过5%;蟑螂:单位、住户有蟑螂房间不超过5%,有蟑螂房间平均每间不超过2%,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卵鞘房间平均每间不超过2只。

  第十五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市区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在县城开设的须经县爱卫办审批,并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杀虫药物。凡在本市内生产、配制、销售的灭鼠、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广东省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配制、销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市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任命其他单位的同志担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区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统一任命并发给证件。各县(市)除“四害”监督员,由各县(市)爱卫会并发给证件,并报市爱卫办备案。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九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街道、镇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镇任命。各县(市)区直属单位除“四害”检查员由本单位任命,报各县(市、区)爱卫办备案,由县(市、区)爱卫会发给证件,并将检查员名单报市爱卫办。市直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本单位任命,报市爱卫办备案,并由市爱卫会发给证件。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住户和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执罚文书由市爱卫会根据省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住户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存水弯管、楼宇天面(雨篷)、容器和其他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每平方米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除“四害”质量。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应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除“四害”活动,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