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