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二字第0930011060号令修正发布

第3条条文;并增订第10-2条条文

第3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自愿续保者,应于离职退保之当日由原投保单位办理续保手续。但投保单位未于离职退保当日为其办理续保或依前条规定由有关团体代办者,应于被保险人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办理续保手续。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于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有再受雇从事工作后又离职退保情形者,其续保规定如下:

一、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以前被裁减资遣身分办理续保。

二、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选择其中之一被裁减资遣身分办理续保。

前二项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续保申请书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10-2条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自离职退保之当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修正条文第三条施行之日止,其离职退保未超过二年者,得于第三条修正施行后二年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