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负责人包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正职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生产管理业务有关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安全事故的等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范围如下: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包括拆迁工程)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海洋渔业安全事故;

  (八)对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如地震、山体滑坡、洪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理及迅速组织救助的;

  (九)其它安全事故。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制定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当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者县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制定本部门(系统)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害,同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处理好善后工作,做好和协助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授予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相应地给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负责人授予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称号或嘉奖: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

  (二)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且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在事故防范或事故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满足第十二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负责人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四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要求报批。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尚未发生安全事故但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市或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发生1起死亡1人或重伤3-5人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科级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发生1起死亡2人或重伤6-9人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科级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三)视情节轻重,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科级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诫免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一年内发生两起,每起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科级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科级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予事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具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的处分按《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对事故责任人的处分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安全事故受到惩处的,则取消该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当年综合评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风景区管委会,乡镇包括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集团、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的奖惩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