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维护金融及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同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房产部门设定他项权登记。

二、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对不能按规定提供合法评估报告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凡一年以内的续贷、商品房初始登记以及经拍卖行确认的房屋,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办理抵押登记。

对不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金融部门擅自估价且不办理抵押登记的信贷行为,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部门及当事人实施处罚。

三、评估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

四、抵押贷款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抵押合同规定期限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存。发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证》,到期还清债务后,双方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还款清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在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内,未经抵押权人、抵押人同意,房产部门擅自将抵押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一切后果由房产部门负责。

五、此文件下发后,凡发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业务,一律按此文件办理。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典当行办理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有监督、指导、服务的职能。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产;

2、未领取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

3、集体宿舍、礼堂、食堂、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设施用房;

4、政府已通知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和封闭范围内近期拆迁的房产;

5、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的房产;

6、政府拨用房产;

7、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产;

8、其它依法不得抵押的房产。

八、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