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港口的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有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四)设立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