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面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装修、拆除而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物价、园林、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的或经认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收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乡镇)申报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处置计划向市城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对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发给《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产生和受纳单位或个人协商一致后,向市城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者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城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城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运已经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城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四条 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封盖严密,防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滴、漏。

  装运建筑垃圾车辆的运输时间和路线,必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进场的车辆,应查验《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可按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会同城管、财政等部门依法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接受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