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用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将《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将第二十三条“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修改为“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计量检定机构,即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并向被授权单位颁发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

  (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保证本地区量值的准确,应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批发布。

  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其确定检定单位。

  超过检定周期或重新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或地方的计量检定规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使用单位自行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由本单位自行确定;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使用单位双方依据计量检定规程和实际需要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十九条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社会上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印、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发放。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分别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或样机试验。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对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样机试验结果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样机试验合格证。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规定取得该项计量器具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外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经营修理计量器具,以及我省个体工商户易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要经所到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无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进行抽检或监督性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商用计量器具加强监督管理。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签发的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商用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属地方性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对其监督检查。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仲裁检定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处理计量纠纷必须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未按规定的检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不得收检定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计量标准器具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销售国家禁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修理设备以及检测条件不适应需要,不能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证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林省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