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

  第七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10月16日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五)城市街、路、巷、居民区、楼门牌、自然村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民意,力避生造,相对稳定的原则,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的,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各类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条 市、区两级民政局是市、区两级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制作标志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内的街、路、巷等名称不得重名。在上述范围内,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避免用序数和同音汉字命名。

  第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区内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核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嘎查、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山沟、山峰、沙漠、高原、平原、丘陵、戈壁、河流、泉、湖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核。涉及相邻旗(区)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由所在地区划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命名。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管理的专业部门填写地名命名审批表,经市区划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跨越盟(市)的交通线路上的(如国道、省道、航道、铁路等)台、站、港、场等名称,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任单位在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时,须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含义、来源填写清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凡未办理申报、审批程序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相关单位不得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予以更换。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各类名称均为违法使用。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有权禁止其使用,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予改正者,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居民小区、台、站、港、场等的名称,应按要求向区、市区划地名办公室申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涂抹、遮盖、损坏。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地名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的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街、路、机关团体、商业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规范,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

  (二)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三)蒙文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由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财政、城建、公安、计委、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民委、综合执法支队等部门协助和配合,其具体位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门牌、栋牌、楼牌和沿街机关、学校、企事业、商业网点的标志牌由地名管理部门委托市、区公安部门,依据地名主管部门的命名和要求设置。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督查相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等地名设置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区、楼、院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受益单位出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设置由其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