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市区中心城市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犬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统一组织对重点限养区犬只饲养的注册登记,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等活动的审核,狂犬捕杀、无牌犬处置,违规养犬查处等犬只限养管理和整治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犬类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犬类管理日常巡查和狂犬捕杀、无牌犬处置。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类销售点、诊疗所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配合对狂犬的捕杀、无牌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吴兴区政府、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犬类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犬类管理办公室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准养证》,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犬牌后方准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犬类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初审同意,并将犬只向犬类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具有市区中心城市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中心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饲养观赏犬或导盲犬的,须告知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备案,经犬类管理办公室对犬只注册登记。观赏犬品种由犬类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一般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向犬类管理办公室对犬只进行注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初审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管理人)的《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复印件,视力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单位养犬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单位证明;

  (三)携犬到犬类管理办公室,对犬品种、数量进行审核;

  (四)对经审核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与犬类管理办公室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注册登记,犬类管理办公室对犬只和《犬只免疫证》审核后发给《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申请表》由犬类管理办公室制作,并发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犬只准养证》每年度验审一次。犬只免疫注射每半年一次。

  《养犬责任书》由犬类管理办公室制定,应对有关文明养犬、文明管理、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后饲养犬只的,按下列规定向犬类管理办公室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初审 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复印件,视力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单位养犬的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单位证明;

  (三)犬类管理办公室对拟饲养犬只品种、数量进行初审;

  (四)购买(接受赠送)经初审同意的犬只,并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与犬类管理办公室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犬只注册登记,犬类管理办公室对犬只、《犬只免疫证》审核后发给《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饲养中,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居的,应向犬类管理办公室办理犬只变更注册手续,原饲养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也可交犬类管理办公室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犬主应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变更注册手续按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中心城市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犬主自愿放弃注册登记或注册登记审核未合格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该犬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医疗、科研单位饲养的实验用犬和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犬主应缴纳限制养犬注册登记费、限制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注册登记不收费。

  限制养犬注册登记费、限制养犬年审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审批,并由犬类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收取限制养犬注册登记费、限制养犬年审费,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用于犬类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犬只免疫证》应载明的主要内容:犬主姓名(单位)、地址,犬种,犬名,毛色,犬龄,雌、雄,免疫注射日期。

  《犬只准养证》应载明的主要内容:犬主姓名(单位)、地址,犬种,犬名、毛色,犬龄,雌、雄,准养证号码,并附犬照。

  第十五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验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 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旅馆、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应征得出租车驾驶员、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同意,并须在犬身下铺垫自备的垫布);

  (六)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犬类管理办公室办理该犬只的注销注册登记,并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犬主可以在每日早8时前和晚18时后遛犬。犬主遛犬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市区其他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犬类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有效的本市农业行政部门出具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本暂行规定的要求予以规范。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自觉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负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狂犬、无牌犬,犬类管理办公室组织予以捕杀、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应予以纠正并给予告诫;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犬类管理办公室注销《犬只准养证》、收缴犬牌,所饲养的犬只视为无牌犬,先由犬主在7日之内予以自行处理,未处理的犬类管理办公室组织予以处置:

  (一)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或者未使用束犬链(绳)携带观赏犬出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四)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

  (六)所养犬只伤人的;

  (七)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八)《犬只准养证》不按期验审的;

  (九)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犬只走失的,犬主可向犬类管理办公室请求帮助寻找,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对该犬只资料进行登记,寻见该犬及时通知犬主。

  发现走失的系牌犬只的,发现者可告知或送至犬类管理办公室,由犬类管理办公室通过犬牌查得失主后通知其领回。对发现者的暂时看管,犬主应予以适当的补偿。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在养犬日常管理、巡查中,发现走失的注册登记犬只,应及时通知犬主领回;暂时不能领回的,送农业部门指定的饲养场暂养;暂养费用由犬主负担、暂养期限为7日。犬主超过暂养期限不领回的,视作遗弃,由犬类管理办公室注销该犬《犬只准养证》、收回犬牌后,对该犬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建立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重点限养区狂犬、无牌犬的捕杀、处置,防止犬伤人事件发生。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应会同犬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犬主进行教育、告诫。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的犬类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中的问题,由湖州市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