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清理全市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清理全市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的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全区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8号)精神,为了确保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清理工作能全面、彻底、按时地完成,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加强清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清理办公室),清理办公室负责清理全市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办公室主任:朱其杰(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务中心主任)、副主任:卢延华(市法制办主任)、梁远略(市编委办主任)、姚培文(市财政局局长)、李有林(市监察局副局长)、覃绍杰(市物价局局长)。工作人员分别从市政府法制办、政务中心、市编委办、市监察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由一名主要领导具体抓清理工作,并抽调熟悉业务的人员集中办公,设立办公室,提供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认真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清理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组织和分级、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全市的清理工作,市清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进度要求提出清理意见,经本级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市清理办公室。

  (二)全面清理的原则。凡属各单位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都要进行逐项清理。对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要逐件予以清理。在清理行政许可项目时,连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以及实施主体等,一并进行清理。

  (三)依法清理的原则。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上位法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改正、修改、取消或者废止。

  (四)清理工作与健全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在进行清理工作的同时,要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清理工作的分工

  (五)按照“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实施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自行清理工作;市政府部门负责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规定、主体的清理工作。

  (六)自治区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下级直属机构的自行清理工作。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自行清理意见,并将审核结果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然后报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自行清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并将自行清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公室,由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自行清理意见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八)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办承办。

  四、清理工作的进度要求

  (九)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在2004年3月31日前将自行清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及其有关依据、保留理由,整理成册,报市清理办公室审查。

  (十)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实施单位要在2004年3月20日前提出有关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并分别填写《行政许可项目清理表》、《行政许可规定清理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表》,报市清理办公室。

  (十一)市清理办公室要在收到清理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审查完毕,交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

  五、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

  (十三)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广西只有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政府规章,才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我市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我市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自2004年7月1日起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一律不得再实施。为了防止某些领域出现“管理真空”,适应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应当对我市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认真研究,确需保留的,应当提出保留的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由自治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加以确认。

  (十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许可,根据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设定并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保留:

  1、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下列事项之一的: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2、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方式不能够予以规范的: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3、不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4、不属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5、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没有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十五)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可以提出保留的具体意见。

  (十六)除符合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需要提出取消的意见,但在清理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时,应作相应修改或者废止。

  六、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十七)清理范围。有关行政许可的项目、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规定,都属于清理的范围。

  (十八)清理标准。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1、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

  2、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其他条件的。

  3、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非行政机关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授权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由事业单位实施,规范性文件规定由事业单位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6、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

  7、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定行政许可期限长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8、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

  9、有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内容的。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

  (十九)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据此,现有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都要依法进行清理。

  (二十)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鉴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才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规定的某项行政许可具体实施权限作为依据,清理和认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对某项行政许可实施权限未作具体规定(如仅规定由县级以上某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某某许可证)的,按照部门“三定”规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清理和认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以及虽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但已被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其实施主体不能认定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二十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由事业单位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

  (二十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二十四)法律、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并按本意见第

  (二十)条规定认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二十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二十六)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二十七)行政许可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明确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协办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八、判断行政许可的标准

  (二十八)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需要把握如下三点:

  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据此,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据此,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如公办医院、公办学校等)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采用检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的日常监管不是行政许可。告知性备案也不是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