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批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任免程序

  第十条 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从各自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本人写出辞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需要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区人民法院需要撤销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需要撤销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需要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都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因任期届满,不需要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换届后继续留任的可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公示(平职调动的除外),提请机关以正式文件,连同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法定代表人提任、改任应附有关审计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需附拟任命人员的学历证书和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情况的复印件)一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一式50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拟任人选作表态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在主任会议召开前,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任免程序和报送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电子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在另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例会时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在通知或公布之后,才能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免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批准任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在《马鞍山日报》和马鞍山人民广播电台、马鞍山电视台公布。需要上报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均在《马鞍山人大》(内部刊物)上公布,并由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向被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发任命书。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命书。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之日起实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全国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