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法律监督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员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小组成员。

  第二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从政治素质高、公道正派、法学理论水平比较高和司法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择,征得其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并颁发证书。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的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每届的任期相同。

  第三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以下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一)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草拟的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控告、申诉案件中法律适应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工作;

  (四)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需要咨询的问题和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法律咨询小组成员有权查阅有关案卷资料或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咨询的方式,可以个别咨询,也可以集体咨询。

  采取个别咨询的,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咨询意见或建议。

  采取集体咨询的,召开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会议,形成集体的咨询意见,并由与会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分别署名。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各人不同的意见或建议同时记录在案。

  第六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建议作为人大常委会研究和处理相关问题的参考。

  第七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法律和事实,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不受责任追究。

  第八条 涉及到法律咨询小组成员所在单位、本人及近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控告、申诉案件,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对在履行咨询职责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对外透露其他成员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法律咨询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违反本工作规定的;

  (三)辞职或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咨询小组成员工作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它需要解聘的。

  第十三条 临时聘请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咨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