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佳木斯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空警报报知网建设,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人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网规划建设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防空需要,建设防空警报网点。

  第五条 市区新建居住区、公用设施等,每占地2平方公里就应增设一台防空警报器,由人防部门负责安装调试。新增设的警报器作为城市建设配套设施,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等同步建设。

  第六条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人民防空用于战备预警、接收空情、发放警报所需电(线)路和频率以及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无偿保障,并对平时的安装、维护、演练提供便利。

  第七条 防空警报维护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设置在各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八条 警报控制箱、无线统控终端和中转设备必须安装在有关单位便于操作和维护、管理的房间内(如值班室、办公室等),列入防范重点部位管理。

  第九条 电力部门应按市人防警报建设规划要求提供警报器安装所需电源、线路。配合人防部门对人防警报器进行年检,保证警报网线路、电路、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警报器及其附属设备搬迁、拆除以及更新改造等,须经市和县(市)、区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警报器拆迁后,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和平时重大灾害及组织演练的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政府下达命令。每年8月15日为全市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试鸣五日前向市民公告。

  第十二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三条 平时防空警报为抢险救灾服务,并根据气象部门预报,如遇五级风以上天气,鸣放防火警报信号。

  (一)防火信号为二短音一长音,短音响3秒,长音响9秒,连续五遍,持续三分钟。

  (二)风力下降至5级以下警报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市和县(市)、区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做好发放准备,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利用广播、电视发放防空警报时,应与室外警报鸣放信号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人防法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防空警报无线发放专用频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第十六条 故意毁坏或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