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和重大事项的进程按照民主法制化进行,根据《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市政府要求,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向上级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的同时,须向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以便就有关事项向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报告和备案。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暂行规定》中要求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在提出出相应的决策、规划、方案后,应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前15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审议并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后,方可实施。

  二、对《暂行规定》中要求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有关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实施前,应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或决议、决定办理实施。

  三、对《暂行规定》中要求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实施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送相关材料备案。

  四、对应报不报或报送不及时的部门,在办理实施中和办理实施后引发的问题,由部门或部门领导负全部责,必要时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附:《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暂行规定》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暂行规定

  (2003年7月24日酒泉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对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以及市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民政、民族、宗教、边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所涉及的重大问题;

  (七)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方案和市级经济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规划方案及其重大变更;

  (八)中国共产党酒泉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二)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或撤销的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全市改革开放和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措施的情况;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同级财政审计情况;

  (五)市级教育基金、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救灾资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市乡镇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调整、更名情况;

  (七)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及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一)涉及环境、资源、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建设保护情况;

  (十二)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主要情况;

  (十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的查处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下列事项授权主任会议听取报告或汇报,并将处置情况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确认: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申请的许可;

  (二)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项工作汇报。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机关办理的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经济犯罪大案、要案;

  (五)市审计、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或实施时,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有关全市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部署的实施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

  (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机关,议案内容及相关资料,提请程序、时限要求和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听取工作报告、汇报提出的意见、建议,按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意见、建议办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