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九章 附则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6.创业项目书;

  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

  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

  第十六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 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