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夜景灯饰的保护、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城建规划、房管、交通、电力、工商、旅游、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由市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提高城市夜景灯饰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夜景灯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人行道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标志性建筑物;

  (二)城市桥梁、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延河大桥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款第㈠㈡㈢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招牌;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入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夜景灯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灯饰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按规定应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应将设计方案于施工15日前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设置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城市绿地,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实行产权人负责制,由灯饰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正常开启、容貌整洁。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完整、损坏或者污浊、陈旧,影响市容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灯饰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设施产权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恢复,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专业人员对夜景灯饰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启闭时间是:

  1、4月1日至7月31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00;

  2、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8: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3、12月1日至次年3月底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7: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五一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2、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要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灯饰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饰的,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户外广告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电实行优惠价格(享受居民生活照明电价),在公用设施上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饰设施和提前关闭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或者污浊、陈旧,未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