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六章 附则

 

  2003年10月16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创造良好政务环境,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行政结果,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未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未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依法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有明文规定不需回执的除外);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许可的事项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无规定依据自行设立并实施许可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申请人的;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借行政许可搭车收费的;

  (十六)违反申请人意愿,利用许可权拉广告、赞助、工程项目,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强制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考核等活动或强制加入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十七)索要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报销费用,或者有意暗示申请人给自己、亲友或单位好处的;

  (十八)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或者受委托者再委托的;

  (十九)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许可项目、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许可结果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免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许可依据实施征收的;

  (六)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以实施收费名义违规收取财物的;

  (八)对法定的减、免、缓等收费和税收优惠政策,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九)征收费用时,以向被征收人索要钱物为条件而违规实施低限收取或未达目的违规实施高限收取的;

  (十)对法定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一)征收费用时,不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上缴入库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十三)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包括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审定的检查计划和规定的检查限额实施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接受被检查对象馈赠的钱物的;

  (十)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工作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利用行政处罚权力搞创收的;

  (八)依法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九)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十)将收缴的款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借机提出个人及亲友利益要求,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他责任而不移送,或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六)未依法正确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言语粗暴、挟私报复的;

  (十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用印,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同意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审核、批准事项,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则为该事项的承办人;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八)诫勉;

  (九)免职;

  (十)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的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宴请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单位内部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行政效率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八)行风评议中反映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九)新闻舆论“曝光”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途径、形式反映的行政过错行为。

  对本条所列应调查情形而不调查的,上级机关要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县级领导干部的投诉、检举、控告,由市监察机关办理。对反映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问题,也可由市监察机关会同人事和政府法制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省垂直管理的驻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商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