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市居民区名称;

  (三)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等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规划区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会同金安区、裕安区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地名审批等资料移送市民政部门。

  第九条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告批准的标准地名和废止的地名。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和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街、路、巷、居民区、楼、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站、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公路、道路、铁路、桥梁标志,由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

  (二)居民区、居民户门牌标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市区内城市主干街道及与其相交的街巷标志,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分别由金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订购由市民政部门牵头统一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广告招租、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