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佳木斯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佳木斯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增大稽察力度,规范招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执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运作及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国务院《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家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本规定所称市本级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国债、国家融资及中央、省、预算内专项资金,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经营性项目或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要坚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战略,符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依法运作,科学决策,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在市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国债国家融资及中央、省、市预算内专项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地市级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管理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项目稽察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统一要求设立佳木斯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人员办公室,依法任免并派出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同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计划和需要开展稽察工作,进行稽察时应当于5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点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省、市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复核。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点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急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国债、国家融资及中央、省市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列入国、省、市投资计划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要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土地使用、配套资金等有关项目前期资料和批准文件分报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市财政局,接受前期审核。经前期审核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后,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共同出具项目初审意见书,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要在商业性银行设立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在记帐时要单设帐页,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拨款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一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批准的设计概算;

3、招投标资料;

4、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的请示;

5、资金使用计划。

(二)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报告,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2、建设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基建专户;

3、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

4、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前期初审意见书;

5、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开工报告;

6、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招标批复及中标标底;

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并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建设单位拨款。

(四)为了保证建设项目如期完工并投入使用,杜绝“半截子”工程和“钓鱼”项目,凡是有需要建设单位自行匹配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匹配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配套资金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实行财政资金与匹配资金的同比例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预留5-10%的工程收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每季度以文字形式向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上报一次工程质量、形象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是否按批复的计划完成;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达到设计规模;

(三)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流动资金是否落实,产品销售情况如何;

(五)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批文、证明及其他资料附件。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使用国债转贷资金和国家融资贷款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坚持“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承担偿还责任。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按借款合同或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筹集还款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杜绝把偿债的责任推给政府。

第十九条 对于不能按期偿还国债转贷资金、国家融资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计划部门今后将不受理其申报的新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将通过扣其各种收费、专项资金和经费,作为偿债资金,直至偿还完全部债务。

第二十条 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转贷资金、国家融资贷款的偿还,按照各自的法定分工承担监督、催办和落实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下列决定:

(一)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和建设管理规定,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监督复查整改情况;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经市政府批准,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通知市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暂停审批有关县(市)、区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二)被稽察单位有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情况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市本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法》及配套的法规、规章,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行政监督执法分工,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立项失误或管理、监督、催办落实不力,造成债务不能偿还使政府背上偿债包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