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