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从事河道采砂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以下不直接管理河道采砂。

  采砂办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应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区)采砂办审核后,报市采砂办,由市采砂办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条件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采砂地点所在乡、村意见;

  (三)河道采砂范围图;

  (四)河砂开采弃料处理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县(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依法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同意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重新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的拍卖工作,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砂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河砂资源。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费用的,责令其补交河道采砂费用,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