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进一步完善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补充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补充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苏劳医[2002]10号)精神,现对《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1]202号)制定如下补充意见。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从业人员、失业职工、自由职业者或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管理档案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均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可任选以下一种办法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费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

  (二)参加基本医疗住院及统筹基金支付项目保险(包括:

  住院、门诊大病、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检特疗、家庭病床),暂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医疗保险费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缴纳:

  1.35岁以下人员(含35岁)为4.5%;

  2.35岁以上至45岁(含45岁)为5%;

  3.45岁以上至退休为5.5%;

  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

  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实行按年缴费。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足下一年度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

  第四条 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中2001年12月31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可按照《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1]202号)中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补充意见从2003年7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