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军事审判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国军人事相关法令并准用公务人员考试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受毕军官基础教育,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政治、行政各所、系、科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不属前款列举之所、系、科,而其所修课程与本考试所定应试专业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每科至少二学分以上者。

三、经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或军法人员军法书记官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四、经高等检定考试司法官或法务类考试及格者。

第3条 本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录取者,始得应第二试。

第4条 本考试第一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中华民国宪法。

(二)国文(论文、公文与阅读测验)。

二、专业科目:

(一)民法。

(二)刑法。

(三)陆海空军刑法。

(四)刑事诉讼法。

(五)军事审判法。

(六)刑事政策。

本考试第二试以集体口试方式行之。

第5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期间内缴交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第二试。

前项体格检查,准用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6条 本考试以第一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后,配合用人需求择优录取。

第一试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第一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或第二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7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经国防部核定成绩及格,始完成考试程序,由国防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国防部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计画由国防部定之。

第8条 本考试录取备役人员自接获录取通知之日起,限二个月内向所隶后备司令部申请办妥志愿入营手续,再向国防部报到接受分配训练,逾期未办妥入营手续报到接受分配者,注销受训资格。

前项依规定办妥志愿入营手续,接受分配训练之备役人员,经核定退训或注销受训资格者,同时注销其入营之志愿。

第9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仅取得军法官任用资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军法官考试及格人员,依当时考试规则适用「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对照表」取得各适用职系任用资格者,依原考试规则之规定办理。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转调人员,于考试录取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满六年后,得转调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第一项规定,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

第10条 本考试准用典试法规定组织典(主)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