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的《娄底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监督和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门应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入库、结算及票据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按与计生部门协商确定的社会抚养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到位,每半年向政府、计生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并做好专款专用的监督工作。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做到依法征收到位,及时上缴国库,向财政部门提出社会抚养费的具体使用方案,并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档案管理。物价部门应依法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严肃查处违纪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等行为。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收、管、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四年二月四日

娄底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

娄底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娄底市财政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57号令)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对象

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其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其上年度总收入的40%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其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3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拟委托的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法定标准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领导和计生办主任初审,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再委托管区(片区)或其他单位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程序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征收机关对违法生育行为首先立案,然后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检查。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重点把生育孩次、出生时间、出生地点等主要事实核查清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告知权利与义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书面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或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征收机关即可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缴纳时限、缴纳地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征收机关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送达。

(四)收缴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可将分期缴纳申请材料送达所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上报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征收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通知当事人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资金管理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可由征收机关或委托征收机关征收,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机关直接收缴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当日解缴县级财政专户;由当事人直接缴纳的,必须在当日内直接缴县级财政专户。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抚养费一律于当日交开户银行上解县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末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由财政专户解缴同级国库。征收机关每月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进行通报。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各级政府不得抵减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正常投入。

六、票据管理

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向当事人出具由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湖南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从省财政厅领回,各县(市、区)财政局统一按季从市财政局领取,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月从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委托机关领取。原则上一次领一本,经批准可适当多领。一本用完后,收据存根及时交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由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收据的领发、保管、销缴工作。

七、档案管理

征收机关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文书的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案一档,专人专柜保管,档案存期不得少于15年。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可临时负责法律文书的归档保管,年底一次移交征收机关。

八、使用范围

社会抚养费以县(市、区)为单位严格按《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和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2003]第2次会议纪要精神执行,统筹调剂使用,专项用于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如资金不足,原则上按下列顺序和标准依次保证: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特困、倒闭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每月10元标准发放。

(二)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对农村居民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奖励金额为夫、妻户籍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之和。对城镇居民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奖励金额为夫、妻户籍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

(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两女结扎户家庭养老保险。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年末,县级计生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收情况提出用款计划报政府审批,财政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按政府审批方案划拨资金,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计划执行情况。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印制各种执法文书工本费、支付代收手续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在财政部门安排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九、检查监督与奖惩

征收机关和委托征收机关应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和财政核拨的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向辖区群众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应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目标管理考核。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执法严明、征收到位、使用合理、管理规范的征收单位或委托征收单位,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伪造、转让或违规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