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00号令修正公布第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条条文

  第53条 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59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81条 因下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203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它文书、对象。

  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对象,暂留置于法院。

  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207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法官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如为聋、哑人,法院应用通译。但亦得以文字发问或使其以文字陈述。

  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213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下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它声明或陈述。

  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229条 通知证人,应于通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证人及当事人。

  二、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之权利。

  五、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通知书记载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307条 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损害者。

  三、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

  四、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

  五、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

  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308条 证人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关于下列各款事项,仍不得拒绝证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它身分上之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生财产上之事项。

  三、为证人而知悉之法律行为之成立及其内容。

  四、为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争之法律关系所为之行为。

  证人虽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314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以下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二、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三、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436-32条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二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至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三条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抗告程序准用之。

  第五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再审程序准用之。

  第531条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五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请求已起诉者,法院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应依债务人之声明,于本案判决内命债权人为前项之赔偿。债务人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第541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三、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第568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中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576条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准用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讯问本人。

  第602条 法院应于鉴定人前讯问应禁治产人。但有碍难讯问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讯问,得使受托法官为之。

  第628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失踪人应于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于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

  第638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有数宗者,法院应合并之,适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