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15、17、126条条文

第15条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报缴。纳税义务人主体一经选定,得于该申报年度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

纳税义务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资所得分开计算税额,由纳税义务人合并报缴。计算该税额时,仅得减除薪资所得分开计算者依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其余符合规定之各项免税额及扣除额一律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并不得再减除薪资所得分开计算者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

第17条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余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下列规定扶养亲属之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满七十岁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纳税义务人不得再减除薪资所得分开计算者之免税额: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其年满七十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其它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但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如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不得列报减除。

二、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就下列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减除外,并减除特别扣除额:

(一)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三万八千元;有配偶者六万元。

(二)列举扣除额:1捐赠: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2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但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

3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5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三十万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十二万元为限。但申报有购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别扣除额:1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扶养亲属财产交易损失,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计算税额报缴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3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不超过二十七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二十七万元者,以扣除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4残障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之残障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万三千元。

5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学费每年得扣除二万五千元。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或领有奖学金者除外。

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之薪资所得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该薪资所得者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应自分开计算税额之薪资所得中减除;其余符合前项规定之免税额或扣除额,不得自分开计算税额之薪资所得中减除,应一律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

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额者,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第1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条之一增订条文及第十七条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