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接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天之前,由常委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各室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县、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市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委、室拟订议案并向常委会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室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室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将任免议案及拟任免人的简历、任免理由等,一般情况下在会议举行7天之前报送常委会。

  第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有关委、室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召集会议,就有关的议案进行讨论,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全体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提请人事任免事项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会上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果常委会组人上员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应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行。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委、室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作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在常委会进行全体会议前,有关委、室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会议要审议的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或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重大问题应由承办单位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室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室。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人或常委会较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研究,向常委会作出进一步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交有关委、室研究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审议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一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任免案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

  (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

  (四)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三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委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