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园林、城管执法、工商、环保、文化、体育、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上述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并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展示厅、阅览室、借书处;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餐厅;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公民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他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屡禁不改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职责的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