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全民的防雷意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抄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五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申报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的审核工作,审核合格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市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人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