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王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交警、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管理,配合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计划进行备案,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会审和管理;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五)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堆放;

  (六)监督、管理弃置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垃圾、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弃置场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置场地。

  第七条 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建筑垃圾程渣上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处置等有关事项,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5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通知,对不核发处置通知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运输时,不得高于运输车辆挡板,严防渣土、砂石沿途洒落。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王地出口处应当硬化或铺麻袋、竹板、沙石,设置洗车设备,对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进行冲洗。

  第十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线路运输,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弃置场,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成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运输公司。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均由专业公司负责清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垃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0日内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弃置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六条 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对渣土受纳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应如实填报处置报表。

  第十七条 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同时,要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做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弃置场地四周应当设置围墙,并有防尘和防污染的措施,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弃置场内禁止从事各种建设和个人种植等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

  为采取改正措施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承办主管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上岗,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凡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垃圾、渣土的处置,按本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